首先,收容教养的条件过于模糊。尽管刑法规定了“必要的时候”,但究竟什么时候才属于“必要”,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,因此影响了实践操作。
第二,执行收容教养场所不够统一。有的地方将收容教养人员送进工读学校,有的则是在少年犯管教所。而工读学校的招生对象是“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”“不适宜在原校,但又不够少年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条件的中学生”。由此看来,收容教养在工读学校执行并不合适。

此外,从实践来看,收容教养的适用并不多见。这其中尽管有收容教养制度不够健全完善的因素,但从根子上看,则与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理念相对滞后不无关系。